一、功能性特征的概念界定与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是审判与代理的核心难点,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识别与解释)更是争议焦点。
“功能性特征”在实践中有两种语境:一是外观设计专利中与美学设计特征相对的功能性特征;二是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本文仅探讨后者。
(一)概念界定(识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发明的目的在于实现某种技术功能或效果,但专利法原则上避免仅用功能或效果表述来限定权利要求。专利保护范围必须边界清晰,功能或效果表述相对于具体的结构、组分或步骤属于上位概念。如果允许纯功能性限定,申请人未披露具体技术手段却能垄断所有实现该功能的手段,不仅违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明确的法定要求,也会不当扩大垄断范围,损害公众及同业竞争者的利益。
示例:在“快速剥虾设备”发明中,若权利要求仅写明“包括传送机构、夹持机构和切刀,其特征在于相互配合以实现快速将虾壳与肉分离”,而未限定各机构的空间方位、结构配合及动作逻辑,即属于典型的以功能和效果代替技术手段,未披露实质发明点。
语言具有概括性,要求撰写权利要求时完全杜绝功能性词汇既不现实也不合理。机械领域的常见词汇如“弹簧、夹具、铰接”,字面上虽含有功能属性,但其实质结构在行业内明确公知。
对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但书明确了除外规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实践中,“弹性件、复位结构、限位机构”等通常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该但书的审查对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否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落脚点在于权利要求本身的记载是否已给出足以确定实施方式的技术信息,而非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意图进行功能性限定。
(二)法律后果(解释):保护范围与侵权比对的双重限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及《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一旦某一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将发生以下两重法律后果:
1. 保护范围限缩:对比对象不再是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是限缩至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2. 侵权判定标准收紧:非功能性特征适用“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而功能性特征要求“相同的功能、相同的效果”,且被诉方案的相应手段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解析
(一)指导案例115号: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 涉案专利: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
争议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该特征限定了“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相对方位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功能描述仅用于界定该方位和结构的作用。“方位/结构 + 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本质上仍属于结构或方位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二)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陆杰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 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
争议特征:托轨(附图标号8)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常规实现方式,结构特征“轨”本身已足以实现“托”的功能,可直接、明确确定其实施方式。
(三)上海大花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迈伺特科技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864号 | 涉案专利:一种用于弧面贴钻贴石的辅助装置
争议特征:顶轴装置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顶轴装置”结合权利要求限定的左右布局与部件连接关系,已经隐含了“支撑固定旋转轴并配合电机旋转”的顶尖加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确定其方案。
(四)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76号 | 涉案专利: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
争议特征:粉料喷吹系统(限定为“能够为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 | 终审结论: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未披露该系统的具体结构信息,亦未说明实现直接喷涂的具体配合机制,不同于常规喷吹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明确确定其实施方式。
(五)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阿帕达弗赖翁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99号 | 涉案专利:一种用于容纳自由流动材料的容器的铰接盖外封
争议特征:固定所述防擅用安全带的装置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记载了该装置与铰接盖之间以“形状配合或力配合”方式连接,且结合说明书详细记载的具体结构,可以合理确定其保护范围。
(六)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62号 | 涉案专利:一种液晶显示器装置
争议特征:第一电磁屏蔽层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限定了该层配置在第一基板且对应第二基板黑矩阵的位置关系,说明书亦记载了金属、铟锡氧化物等良导体材质,既限定了功能,又限定了位置及材质。
(七)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安徽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17号 | 涉案专利:一种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
争议特征: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 | 终审结论: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从整体技术方案考量,权利要求记载的各机构总和已构成完整方案,结合通用自动化控制常识及说明书给出的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
(八)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76号 | 涉案专利:安全插座及其应用
争议特征:密封机构(用于防止液体进入隔离腔) | 终审结论: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未对密封机构的物理结构作出任何限定,仅描述了防液体进入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读权利要求无法明确具体实施结构。
(九)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有机废物系统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82号 | 涉案专利:厌氧发酵有机物质的方法和装置
争议特征:膨胀管(位于混合器与发酵罐之间)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技术特征同时包含结构与功能,且权利要求已清晰披露膨胀管的空间位置及其与混合器、发酵罐的管道连接关系。
(十)深圳市益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74号 | 涉案专利:一种包装机
争议特征:支架、定位组件 | 终审结论: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支架”属于业内常规支撑框架术语;“定位组件”已在权利要求整体方案中明确了与支架、调节组件的连接及相对位置。
(十一)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 涉案专利: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
争议特征: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 | 终审结论: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自动进给机”并非行业通用标准件,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仅描述了“定位和进给”的功能动作,未限定具体机械传动与定位结构。
(十二)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与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6号 | 涉案专利:一种自动橡筋机
争议特征: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 | 终审结论: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机械领域大量零部件名称天然兼具功能与结构。“导轨装置”明确了导轨物理形态;“滑动机构”限定了与夹具的连接及滑动路径;“结头感应机构”属于业内可直接确定的常规部件。
(十三)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与卡洛·菲利波·拉蒂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9号 | 涉案专利:一种交互式饮料制备站
争议特征:拾取区域(用户从中接收容器的区域)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拾取区域”本身含义清晰,是对物理开放空间的界定,附加的功能性描述仅用于进一步说明该物理区域的用途。
(十四)佛山市成德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 | 涉案专利:一种整体组合式弹簧垫生产机
争议特征:横向弹簧推进机构 | 终审结论: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未对该机构的具体部件组成与传动结构作出界定,且无证据证明“横向弹簧推进机构”已成为行业公知结构。
(十五)武保安与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9号 | 涉案专利: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
争议特征:团粒剂系统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团粒剂系统”在权利要求中作为整体装置的组成部件列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其包含搅拌与泵送模块,并非纯粹以功能效果替代结构的特征。
(十六)费希尔与佩克尔医疗保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迈科龙生物医疗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6号 | 涉案专利:呼吸辅助装置的呼吸导管及其制造方法
争议特征:阻挡元件 |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一审认定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为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指出,该记载虽然包含功能性表述,但同时限定了阻挡元件的基本位置以及与接合凸缘的位置关系等内容,本质上仍属结构特征,并不属于“仅以功能或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情形。判决援引指导案例115号裁判要点,明确指出不应仅基于技术特征中包含功能或效果描述即认定其为功能性特征。该案同时明确,对形式上从属、实质上独立的权利要求所对应的实施例,不应基于其形式上的从属关系而被解释进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十七)科迈科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华丰特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 涉案专利:一种灌浆套筒的端部密封装置
争议特征:顶部固定装置、连接条 | 终审结论: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二审重申,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1明确了顶部固定装置与橡胶套顶部、连接条、套筒之间的结构及位置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该案同时明确,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具体结构不纳入保护范围比对: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灌浆口的具体结构,故被诉产品灌浆口是否连续,均不影响其具备该技术特征的判定;被诉方案采用了权利要求已限定的结构与位置关系时,即使客观上具备改进或附加功能,亦不影响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
(十八)爱德华兹有限公司诉北京通润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2025)最高法知民终67号 | 涉案专利:真空泵
争议特征:“所属转子包括围绕转子孔的环状凹槽,用于将过程气体的向后泄漏引导绕过泵的轴孔……”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二审认为,涉案技术特征限定了环状凹槽与顶板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所起作用是提供较小的流动阻力、减少过程气体与密封装置接触。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环状凹槽的设置方位及尺寸要求。因此,该特征虽有功能描述,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能够直接、明确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本质上仍是结构特征。该案同时确认,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记录中对轴向间隙所实现功能的解释,不能作为证明环状凹槽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依据。
(十九)温州美特斯锁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杰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506号 | 涉案专利:汽车锁体及具有该汽车锁体的汽车门锁
争议特征:“锁芯插入与之适配的钥匙时,叶片脱离锁芯套的卡槽或卡孔内,锁芯可在锁芯套内转动,此时旋转钥匙带动锁芯转动,从而带动转轴转动”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一审将该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并据此从说明书中提取了三项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二审纠正指出,争议特征实际上限定了钥匙、锁芯、叶片、锁芯套以及转轴之间的联动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确定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该案明确了“不可缺少技术特征”的提取规则:其提取须受权利要求本身记载内容的约束,不能借助说明书扩张出权利要求未记载的结构。在等同判定上,由于涉案专利限定转轴与锁芯联动连接(同时动作),而被诉产品分为两个阶段动作,二者技术手段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等同。
(二十)杭州多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青木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 涉案专利:一种推刀机构及应用其的美工刀
争议特征:互锁结构 | 终审结论: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二审认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互锁结构”属于功能性特征,须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说明书披露了包含锁销或弹性锁片的两类互锁结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实现了锁定效果,但采用的技术手段与上述两类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均不一致,故判定未落入保护范围。
(二十一)阿尔卑斯阿尔派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行终392号 | 涉案专利:输入装置以及触觉感赋予装置
争议特征:“弹性器件‘功能性地’连接在所述至少一个摇杆与所述固定部件之间”;以及“致动器件”“减速装置”等概括表述
裁判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比文件已公开相应功能特征。
裁判要旨:一审指出,“功能性地”作为语法状语,并未指明具体功能,并非以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进行限定,该特征直接描述了连接关系,属于结构特征。二审围绕创造性判定确认原判: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仅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体现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不构成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仅对部件作功能性概括而未限定具体结构时,只要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能够实现对应功能,即可认定对比文件公开了该特征,不要求对比文件具备与说明书相同的具体结构。
(二十二)深圳市国盛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2025)最高法知行终777号 | 涉案专利:一种连接器插头及其加工方法
争议特征:步骤S6“推假内模,利用治具将假内模一端完全卡入胶壳孔内”
终审结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二审认为,“利用治具将假内模一端完全卡入胶壳孔内”属于具体、可操作的动作与工艺过程,并非单纯对功能或效果的抽象描述,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该案同时表明,行政机关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适用的等同判定标准,与民事侵权程序保持一致。
三、功能性特征的主要裁判规则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识别和解释功能性特征的核心规则如下:
(一)识别阶段
1. 行业惯用或公知用语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技术特征名称虽带有功能属性(如弹性件、复位弹簧、导轨装置、单向阀),但其物理结构已为业内公知公认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 结构与功能复合限定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技术特征在描述功能的同时,已经明确限定或实质隐含了具体的物理结构、材料、步骤或装配方位(如“面对锁定元件延伸以阻止变形”),本质仍属结构特征。凡已限定位置结构关系、限定联动配合关系,或描述具体可操作工艺步骤的,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在表述中仅使用“功能性地”等状语修饰,亦不改变其结构特征属性。
3. 结合权利要求整体方案能够确定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孤立观察某一名称带有功能色彩,但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能够确定其与其他部件的位置、连接、联动或信号传递关系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4. 纯效果替代结构特征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既非业内公知构件,权利要求又未披露足以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连接方式,仅以实现的技术效果或动作进行抽象概括的,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二)解释阶段
1. 不可缺少技术特征的提取规则:对已认定的功能性特征,须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提取范围受权利要求记载内容的约束,不能以说明书为据扩张权利要求未记载的结构。若说明书披露了多类实施方式,被诉方案须落入其中至少一类具体实施方式或其等同方案。
2. 从严适用等同判定: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适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为限;等同不得扩及功能或效果存在实质差异的结构部件。
四、实务争议:识别阶段能否引入说明书与附图
在判断涉案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审查依据应当仅限于权利要求书本身,还是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可以结合说明书与附图进行综合判断
主要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立了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法定原则;《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15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99号等案中直接援引说明书记载。
观点二:识别阶段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书(两阶段论)
主要依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未提及说明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6号案确立第一阶段仅限于权利要求书本身、第二阶段才结合说明书确定保护范围的两阶段审查方式。
本文作者倾向意见: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是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补充,并未废止后者。完全脱离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技术语境支撑并不符合专利文件解释规律。若在识别阶段完全排除说明书,容易将撰写上带有功能化表述但结合说明书完全可以明确界定的特征归入功能性特征,导致保护范围受到不当限缩。近年司法实践表明,争议焦点已逐渐聚焦于“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信息是否足以确定实施方式”,说明书主要在理解技术语境、确定部件位置关系等方面发挥辅助支持作用。
五、纯功能性限定但说明书未披露实施方式的诉讼处理路径
上述限缩解释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为前提。若某一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公开具体实施方式,审理中存在以下处理路径: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6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相互矛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据此申请中止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当事人明确拒绝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的,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确定保护范围;据此仍不能确定保护范围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若说明书给出了具体实施例,权利人未能证明被诉产品具备该实施方式或其等同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说明书未公开任何具体实施方式,权利人关于侵权成立的主张通常无法获得支持。
六、专利纠纷行政程序中的对应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第九条第一款对功能性特征作出了与侵权程序一致的界定,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以此类特征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功能性特征在两类程序中具有不同的法律评价重点:在侵权程序中,主要引起保护范围的限缩及侵权判定标准的从严;在确权程序中,若说明书未公开具体实施方式,将直接构成充分公开要件的缺陷。两类程序相互独立,确权程序中对保护范围的抗辩或说明(如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中的陈述),并不当然决定侵权程序中该特征的性质判定(参见(2024)最高法知行终392号)。此外,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中,功能性特征的识别与等同判定适用与民事侵权相同的审查标准(参见(2025)最高法知行终777号)。
七、实务建议
(一)对于专利权人:主张权利时不宜仅作抽象推导,而应结合权利要求书上下文、说明书记载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论证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明确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与连接关系,以否定功能性特征的定性;在确权程序中,应重点防范对方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为由主张公开不充分或缺少说明书支持。
(二)对于被诉侵权人:在抗辩时,可首先固定“涉案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说明书未记载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两项事实,主张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或被诉产品未落入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同时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为由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